營利事業於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於今年5月31日前已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10條規定,申請延期提供CFC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替代該財務報表之其他文據者,可延至今年12月2日(因今年11月30日為例假日,順延至下一個上班日)前提供。營利事業於規定期限檢附或提供文件,始得選擇將CFC持有「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FVPL)」之評價損益遞延至實現時計入CFC當年度盈餘,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CFC各期虧損,始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10年內,依序自該CFC當年度盈餘中扣除。
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112年正式上路
所謂「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下稱CFC)受控外國企業」是指台灣營利事業或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之境外關係企業。針對CFC我國105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並自112年度正式上路。CFC制度係為防杜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CFC以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原應負擔我國納稅之義務,規定營利事業將其持有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認列CFC投資收益課稅,為完善我國公平合理稅制之一環。
CFC制度歸納
CFC制度簡要歸納以下三步驟:
一、判斷CFC適用範圍:
(一)股權控制或實質控制: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為CFC。
(二)低稅負國家或地區:
依我國現行規定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法定稅率不超過14%。
- 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
- 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者,以該特定稅率或稅制依前述1及2規定判斷之。
(三)豁免門檻規定:
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成本,倘CFC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即可排除適用。
- CFC於所在地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 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以下。但為避免藉成立多家CFC分散盈餘,如營利事業持有多家CFC且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超過700萬元者,其持有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依規定認列投資收益。
二、計算CFC投資收益:
營利事業認列CFC投資收益=【CFC當年度盈餘-依CFC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以前年度(自112年度開始)核定各期虧損】×直接持有比率×持有期間。
三、避免重複課稅方式:
(一)屬已依規定認列CFC之投資收益,以後年度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時,不再計入所得額課稅。(二)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得申請扣抵或退稅。
(三)計算處分CFC股權損益時,可減除已認列投資收益。
對投資BVI公司的營利事業來說,2024年度起除將提交BVI公司財務報表進行台灣CFC法令稅務申報以及BVI地區年度申報,同時也須完成經濟實質申報,事後BVI主管機關也可能進行抽查,並要求提示相關財務報表佐證。若BVI公司未向國際稅務局修改經濟實質財務期間者,則該財務期間為每年6月30日至隔年6月29日,申報期限為財務期間結束後六個月內。所有BVI公司應於財務年度終止日後九個月內,提交申報書予其註冊代理人,如未能於財務年度終止日後九個月內向其註冊代理人提交年度申報,除了無法符合良好存續之條件外,註冊代理人有義務通知註冊處,若超過三十日仍未提交,可能產生美金300到~5,000罰款,甚至遭註冊處除名並解散。
四種為年度申報豁免
依2023年英屬維京群島商業公司(財務報告)命令,以下四種為年度申報豁免:
- 上市公司,即其發行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公司。
- 受金融服務法規管制,並遵從法規之要求需向其監管委員會提交財務報表之公司。
- 年度稅務申報時,應檢附公司財務報表予稅捐機關之公司。
- 清算中公司。但若公司之年度申報期間起始日,早於其清算程序起始日時,則不得豁免申報。
考量各項申報作業均須提供BVI公司的財務報表,建議可將原經濟實質財務期間修改為曆年制,即與BVI財務年度、台灣CFC稅務申報年度相同,以降低遵循成本及簡化申報作業。
BVI商業公司法更新暨經濟實質法查核趨嚴,再至台灣CFC申報等影響,需重新檢視過往的申報紀錄是否適切,以確實掌握CFC申報之稅務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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