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露資訊為企業應行之工作,近年金管會為提升資本市場的國際競爭力,推動轉換採用IFRS後,有對於揭露的要求有著更明確嚴謹的規定,但早在ROC GAAP的時代,在總計四十一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中,對於揭露的規範就有:「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十五號-會計政策之揭露」、「第二十三號-期中財務報表之表達與揭露」、「第二十八號-銀行財務報表之揭露」、「第三十六號-金融商品之表達與揭露」、「第四十一號-營運部門資訊之揭露」之多,由見揭露事項之重要。此次就IFRS12「對其他個體之權益之揭露」之議題做重點摘要報告。
IFRS12「對其他個體之權益之揭露」部分:
因應金融海嘯資訊不透明的缺失,IFRS規定企業應揭露有助於財務報表使用者評估企業所從事經營活動與所處經濟環境之性質及財務影響之資訊,可從下列項目逐步來了解IFRS12的規範:
- 精神:揭露的基本精神在於為提高透明度、降低資訊不對稱。
- 目的:使財報使用者能評估1.企業對其他個體之權益之性質及相關風險、2.該等權益對企業財務狀況、業務績效與現金流量之影響。
- 適用範圍:IFRS12規定以「權益」決定適用範圍,一般適用範圍包含子公司、關聯企業、聯合協議、以及未納入合併之結構型個體。
- 判斷基準:注意彙總或細分揭露,使資訊不致包含不重大之細節或因彙總多項特性之項目而模糊。依據情況判斷所揭露資訊之詳細程度,以滿足使用者對資訊之需求,並依不同層面決定彙總之資訊。應考量每一個體不同風險及報酬特性之資訊,以及對企業之重大性。最低限度應分別列報對子公司、合資、聯合營運、關聯企業及未納入合併報表之結構型個體之個體權益及相關資訊。
對子公司之權益應揭露下列資訊:
- 非控制權益對集團活動與現金流量所擁有的權益
- 企業取得或使用集團資產及清償集團負債能力所受重大限制之性質與範圍。
- 對納入合併報表之個體權益相關風險之性質及變動。
- 企業對子公司所有權權益變動未導致喪失控制時之後果及報導期間喪失對子公司控制時之後果。
- 若子公司財報採用與合併財報不同之報導期間或日期,其採用理由及子公司財報之報導期間結束日。
對關聯企業及聯合協議應揭露下列資訊:
- 企業對關聯企業與聯合協議之權益之性質、範圍及財務影響。
- 關聯或合資企業其資金移轉(含股利)予企業之能力受有重大限制之性質及範圍。
- 當採權益法之關聯或合資企業財務報表日或期間與企業之財務報表不同時,應揭露其採用之理由。
- 如已停止認列對關聯或合資企業之損失時,應揭露當期及累積未認列之損失。
- 與合資有關具重大性之承諾應單獨揭露
未納入合併之結構型個體
結構型個體之定義為一經過設計之個體,而使表決權或類似權利並非決定誰控制該個體之支配因素,例如當所有表決權僅與行政事務有關而攸關事務係以合約性協議之方式主導。結構型個體之例:資產擔保之籌資、證券載具化、私募投資基金…等。
在考量判斷是否依IFRS12規定揭露時,及如何揭露時可從幾個方向思考。1.考量該結構型個體之目的及設計、2.考量未納入合併報表被設計暴露之風險,因此若企業僅有典型之客戶與供應商關係,則無需揭露相關權益資訊。
未納入合併之結構型個體應揭露:
- 對結構型個體之權益有關之資產及負債帳目金額、科目及最大暴險金額。
- 若無合約性義務,但仍對結構型個體提供財務或其他資源者,應揭露所提供支援之類型、金額、所處情況及理由。
- 對結構型個體提供財務或其他支援之現實意圖。
依循規定揭露重大資訊
由於採行IFRS12後,其要求公司在許多方面提供明細,並明定對於前文中提到適用範圍內之資訊應個別表達,但允許將個別資訊作些許彙總,因此公司應在不模糊資訊之前提下,且避免瑣碎而無用於使用者的情形下,依循規定揭露重大資訊。
IFRS的導入立意在與國際接軌,降低企業赴海外籌資的成本,也強化台灣在亞洲市場之重要地位,但此轉換某一程度的也加重企業的經營成本,但對於財報使用者而言,更公開透明的資訊使得投資的風險降低,但也因資訊量大增且對於重大性的判斷需仰賴會計師的專業判斷,故也可能導致財報揭露品質不一的情形,對此使用者也應增加自身學能並多加留意。
Ver.02
更多 IFRS 在軟體端的應用
若想對 IFRS 有更完整的了解,歡迎您前往 IFRS 專頁瞭解更多…